百叶窗图片载入中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常见问答
资讯分类
联系我们

深圳市华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联系人:潘先生

电话:13631589358

电话:0755-23112686

传真:0755-23112586

邮箱:pst365@126.com

 

  • 常见问答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6-06-23 15:04:18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 (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组织编制 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 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管道燃 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 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 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 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 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撤销燃气 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 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 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 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 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 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 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燃气经营企 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 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 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 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 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 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 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 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 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 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文关键词: